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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157275号“友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0670号
2024-10-12 00:00:00.0
申请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振旺调味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对第48157275号“友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3551538号“长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4564号“长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3228号“长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74470号“长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10559号“长康 CHEER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93738号“长康 CH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502999号“长康 CH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3493235号“友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
3、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4、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驰名批复及认驰判决;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部分荣誉;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广告合同及发票;
5、宣传报道;
6、申请人维权证据;
7、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康”商标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完全是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商号权。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对被申请人而言意义非凡。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意大利面条等商品上,2021年3月21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脂等商品、第30类谷粉制食品;面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友廉”与引证商标一“长廉”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意大利面条;木薯淀粉;(意大利式)方形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意大利面条;木薯淀粉;(意大利式)方形饺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面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友廉”与引证商标二“长康”、引证商标三、四“长康及图”、引证商标五“长康 CHEER100%及图”、引证商标六、七“长康 CHEER及图”的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意大利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3、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友廉”与申请人“长康”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字号权。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意大利面条;木薯淀粉;(意大利式)方形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振旺调味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对第48157275号“友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3551538号“长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4564号“长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3228号“长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74470号“长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10559号“长康 CHEER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93738号“长康 CH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502999号“长康 CH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3493235号“友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
3、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4、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驰名批复及认驰判决;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部分荣誉;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广告合同及发票;
5、宣传报道;
6、申请人维权证据;
7、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康”商标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完全是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商号权。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对被申请人而言意义非凡。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意大利面条等商品上,2021年3月21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脂等商品、第30类谷粉制食品;面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友廉”与引证商标一“长廉”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意大利面条;木薯淀粉;(意大利式)方形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意大利面条;木薯淀粉;(意大利式)方形饺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面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友廉”与引证商标二“长康”、引证商标三、四“长康及图”、引证商标五“长康 CHEER100%及图”、引证商标六、七“长康 CHEER及图”的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意大利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3、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友廉”与申请人“长康”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字号权。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意大利面条;木薯淀粉;(意大利式)方形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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