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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425602号“红豆红圆豆”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1736号
2024-11-05 00:00:00.0
异议人一: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家庄博涵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家庄博涵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425602号“红豆红圆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豆红圆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暖器;美甲烤灯”等。 异议人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81459号“红豆”、第1919264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非医用电加热垫;非医用电热毯;热水袋;电暖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8673号、第3699997号“红豆HONGDOU及图”、第4856264号“红豆 HODO”、第8027333号“红豆”、第55636632号“红豆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调设备;进水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头发用吹风机;空气过滤设备;风扇(空调部件);织物蒸汽挂烫机;家用加湿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服装”商品上的“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美甲烤灯”商品与“服装”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的使用方式和商品的销售渠道及对象等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25602号“红豆红圆豆”商标在“头发用吹风机;空气过滤设备;风扇(空调部件);织物蒸汽挂烫机;家用加湿器;非医用电加热垫;非医用电热毯;热水袋;电暖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家庄博涵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家庄博涵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425602号“红豆红圆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豆红圆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暖器;美甲烤灯”等。 异议人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81459号“红豆”、第1919264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非医用电加热垫;非医用电热毯;热水袋;电暖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8673号、第3699997号“红豆HONGDOU及图”、第4856264号“红豆 HODO”、第8027333号“红豆”、第55636632号“红豆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调设备;进水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头发用吹风机;空气过滤设备;风扇(空调部件);织物蒸汽挂烫机;家用加湿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服装”商品上的“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美甲烤灯”商品与“服装”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的使用方式和商品的销售渠道及对象等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25602号“红豆红圆豆”商标在“头发用吹风机;空气过滤设备;风扇(空调部件);织物蒸汽挂烫机;家用加湿器;非医用电加热垫;非医用电热毯;热水袋;电暖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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