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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75264号“沃管家WOGUAN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1326号
2018-04-13 00:00:00.0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凌东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1日对第15875264号“沃管家WOGUAN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75155号“沃及图·”商标、第9190145号“沃phone及图”商标、第9912479号“沃π”商标、第9723548号“沃及图”商标、第10609242号“沃及图”商标、第9190092号“沃pho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公众利益,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取得注册的情形。五、“沃”系列商标由申请人在先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明知该商标存在仍注册与之相近似的争议商标,不具有正当性。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均为复印件):
1、沃品牌的创意来源及相关规范文件;
2、引证商标企业品牌和“沃”品牌规范文件;
3、著作权登记证书;
4、引证商标宣传图片;
5、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商标信息;
6、其他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12月0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测量仪器、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以外,申请人还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一系列以“沃”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商标,如第10905221号“沃宽”等(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七)。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一,争议商标“沃管家”中“管家”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显著性不强,故“沃”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的显著识别部分“沃”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测量仪器、电池”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测量仪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 变压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对“沃···”、“精彩在沃”、“图形”等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具体是指该标志有害于社会公共准则、良好风气习惯,或指文字、图形、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构成要素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欺骗性是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所称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无线电设备,摄像机,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 变压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凌东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1日对第15875264号“沃管家WOGUAN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75155号“沃及图·”商标、第9190145号“沃phone及图”商标、第9912479号“沃π”商标、第9723548号“沃及图”商标、第10609242号“沃及图”商标、第9190092号“沃pho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公众利益,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取得注册的情形。五、“沃”系列商标由申请人在先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明知该商标存在仍注册与之相近似的争议商标,不具有正当性。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均为复印件):
1、沃品牌的创意来源及相关规范文件;
2、引证商标企业品牌和“沃”品牌规范文件;
3、著作权登记证书;
4、引证商标宣传图片;
5、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商标信息;
6、其他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12月0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测量仪器、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以外,申请人还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一系列以“沃”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商标,如第10905221号“沃宽”等(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七)。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一,争议商标“沃管家”中“管家”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显著性不强,故“沃”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的显著识别部分“沃”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测量仪器、电池”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测量仪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 变压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对“沃···”、“精彩在沃”、“图形”等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具体是指该标志有害于社会公共准则、良好风气习惯,或指文字、图形、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构成要素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欺骗性是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所称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无线电设备,摄像机,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 变压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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