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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731268号“康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4465号
2025-02-21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爱翔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智邦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9日对第28731268号“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6115号“康宝”商标、第864699号“康宝kangbao及图”商标、第1042677号“康宝”商标、第1515411号“康宝”商标、第3654087号“康宝 canbo”商标、第4967151号“康宝”商标、第6535237号“康宝 canbo”商标、第7877753号“康宝 canbo”商标、第7877775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康宝”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三、“康宝”商标在消毒柜商品上已被认定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声誉的损害。四、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还存在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行政判决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
3、申请人及“康宝”宣传推广、所获荣誉、销售情况、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4、相关案件裁定书;
5、申请人“康宝”商标知名度证据;
6、申请人商标情况;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所述其他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2、争议商标产品宣传使用情况;3、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并补充增加法条《商标法》第三十条,因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05月28日第169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扩音器;液晶投影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磁炉;热毛巾柜;干燥清毒柜;电子消毒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在第11类“量具;信号灯;网络通讯设备;非医用x光照片;电动关门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扩音器;液晶投影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康宝”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加之,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扩音器;液晶投影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应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核定使用的“干燥消毒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康宝”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扩音器;液晶投影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康宝”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爱翔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智邦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9日对第28731268号“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6115号“康宝”商标、第864699号“康宝kangbao及图”商标、第1042677号“康宝”商标、第1515411号“康宝”商标、第3654087号“康宝 canbo”商标、第4967151号“康宝”商标、第6535237号“康宝 canbo”商标、第7877753号“康宝 canbo”商标、第7877775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康宝”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三、“康宝”商标在消毒柜商品上已被认定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声誉的损害。四、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还存在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行政判决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
3、申请人及“康宝”宣传推广、所获荣誉、销售情况、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4、相关案件裁定书;
5、申请人“康宝”商标知名度证据;
6、申请人商标情况;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所述其他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2、争议商标产品宣传使用情况;3、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并补充增加法条《商标法》第三十条,因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05月28日第169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扩音器;液晶投影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磁炉;热毛巾柜;干燥清毒柜;电子消毒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在第11类“量具;信号灯;网络通讯设备;非医用x光照片;电动关门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扩音器;液晶投影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康宝”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加之,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扩音器;液晶投影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应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核定使用的“干燥消毒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康宝”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扩音器;液晶投影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康宝”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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