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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593382号“臻晟丽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3027号
2024-05-17 00:00:00.0
申请人:武汉华岭臻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丽枫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合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80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4587296号“丽枫酒店 LAVANDE”商标、第24587516号“丽枫”商标、第28762650号“丽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酒店同行业者,在明知原异议人长期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及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倘若允许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将给原异议人造成极大的损失。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证明;2、广告宣传资料;3、获奖资料;4、门店列表及行业排名资料;5、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6、百度地图搜索资料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臻晟丽枫”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服务;替他人管理酒店”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4587516号“丽枫”、第28762650号“丽枫”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文字,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服务中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服务;替他人管理酒店;饭店行政管理;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内容、特点基本相同,属于相同和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相同和类似服务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593382号“臻晟丽枫”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服务;替他人管理酒店;饭店行政管理;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公司成立以来十分重视自身的企业形象,一直正当合法经营,不存在恶意模仿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服务;替他人管理酒店;饭店行政管理;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复审。针对当事人的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服务;替他人管理酒店;饭店行政管理;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虽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服务;替他人管理酒店;饭店行政管理;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丽枫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合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80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4587296号“丽枫酒店 LAVANDE”商标、第24587516号“丽枫”商标、第28762650号“丽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酒店同行业者,在明知原异议人长期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及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倘若允许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将给原异议人造成极大的损失。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证明;2、广告宣传资料;3、获奖资料;4、门店列表及行业排名资料;5、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6、百度地图搜索资料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臻晟丽枫”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服务;替他人管理酒店”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4587516号“丽枫”、第28762650号“丽枫”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文字,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服务中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服务;替他人管理酒店;饭店行政管理;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内容、特点基本相同,属于相同和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相同和类似服务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593382号“臻晟丽枫”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服务;替他人管理酒店;饭店行政管理;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公司成立以来十分重视自身的企业形象,一直正当合法经营,不存在恶意模仿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服务;替他人管理酒店;饭店行政管理;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复审。针对当事人的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服务;替他人管理酒店;饭店行政管理;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虽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服务;替他人管理酒店;饭店行政管理;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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