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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459603号“石头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2912号
2025-06-10 00:00:00.0
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丹华
委托代理人:义乌龙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1日对第56459603号“石头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STONE ISLAND(石头岛)”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051207号“石头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10222号“STONE 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72673号“STONE 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3、被申请人明显对申请人品牌熟知,申请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不具备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STONE ISLAND 石头岛百度百科、品牌简介、产品宣传手册等;2、STONE ISLAND 石头岛官网;3、MONCLER盟可睐百度百科;4、关于MONCLER收购STONE ISLAND的相关报道;5、STONE ISLAND 石头岛媒体报道;6、产品发票、门店分布、专柜照片等使用资料;7、社交媒体账号使用资料;8、在先类似案件决定书、裁定书;9、被申请人经营企业信用信息;10、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注册使用完全是符合其自身的合法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未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产品实物图片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首饰用小饰物;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耳环;首饰配件;银制工艺品;手表;首饰链”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背心式紧身运动衣;运动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耳环;手表;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文字“石头岛”构成,引证商标二、三英文可译为“石头岛”,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耳环;首饰配件;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耳环;手表;贵重金属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并存使用于市场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并获我局充分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3、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丹华
委托代理人:义乌龙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1日对第56459603号“石头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STONE ISLAND(石头岛)”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051207号“石头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10222号“STONE 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72673号“STONE 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3、被申请人明显对申请人品牌熟知,申请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不具备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STONE ISLAND 石头岛百度百科、品牌简介、产品宣传手册等;2、STONE ISLAND 石头岛官网;3、MONCLER盟可睐百度百科;4、关于MONCLER收购STONE ISLAND的相关报道;5、STONE ISLAND 石头岛媒体报道;6、产品发票、门店分布、专柜照片等使用资料;7、社交媒体账号使用资料;8、在先类似案件决定书、裁定书;9、被申请人经营企业信用信息;10、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注册使用完全是符合其自身的合法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未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产品实物图片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首饰用小饰物;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耳环;首饰配件;银制工艺品;手表;首饰链”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背心式紧身运动衣;运动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耳环;手表;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文字“石头岛”构成,引证商标二、三英文可译为“石头岛”,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耳环;首饰配件;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耳环;手表;贵重金属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并存使用于市场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并获我局充分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3、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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