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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63845号“海绵宝宝HaiMianBaoB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00678号
2020-12-17 00:00:00.0
申请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红娇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9日对第14763845号“海绵宝宝HaiMianBaoB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30586号“海绵方裤宝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海绵宝宝”、“海绵方裤宝宝”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海绵宝宝》(又名《海绵方裤宝宝》)动画剧的播出以及申请人的被许可方在产品上的大规模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恳请认定第6430518号“海绵方裤宝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为“动画片及电视专题片制作、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制作”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同时申请注册了“海绵宝宝”文字商标及动画作品形象,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网站也使用海绵宝宝等角色形象,其行为难谓善意。申请人对“海绵宝宝”动画及角色形象享有在先著作权,对“海绵宝宝”角色名称享有在先的商品化权和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等合法的民事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海绵宝宝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知名电影、动画剧集、角色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海绵宝宝”的复制和摹仿。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在先裁定及相关法院判决;
2.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及百度百科介绍;
3.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商品列表、图片及签署的许可协议;
4.国内知名视频播放平台的视频播放情况;
5.申请人户外广告牌照片及参展照片;
6.申请人推广活动和媒体方面投放的费用、具体活动、时间和活动地点列表及照片;
7.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第三人侵犯申请人商标的查扣列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10.申请人“海绵宝宝角色”版权登记证书、附录及其中文翻译;
11.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有着自身明确的商标创意,并非来源于申请人的作品名称,客观上也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侵犯到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称其答辩理由不成立,坚持其申请理由。并补充了著作权相关材料及网页搜索材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19年11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婴儿尿布等。
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等。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第九条的规定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维生素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构成我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且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使用的“动画片及电视专题片制作;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制作”等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不同,行业跨度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和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海绵宝宝"系列漫画作品享有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到申请人对"海绵宝宝"系列漫画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海绵宝宝”是儿童影视动画中卡通形象的中文名称,且该卡通形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海绵宝宝”与该卡通形象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由于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所以“海绵宝宝”卡通形象名称应当作为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卡通形象名称理应知晓的情况下,仍将与之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婴儿尿布等商品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且本案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予以保护,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但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红娇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9日对第14763845号“海绵宝宝HaiMianBaoB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30586号“海绵方裤宝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海绵宝宝”、“海绵方裤宝宝”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海绵宝宝》(又名《海绵方裤宝宝》)动画剧的播出以及申请人的被许可方在产品上的大规模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恳请认定第6430518号“海绵方裤宝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为“动画片及电视专题片制作、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制作”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同时申请注册了“海绵宝宝”文字商标及动画作品形象,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网站也使用海绵宝宝等角色形象,其行为难谓善意。申请人对“海绵宝宝”动画及角色形象享有在先著作权,对“海绵宝宝”角色名称享有在先的商品化权和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等合法的民事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海绵宝宝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知名电影、动画剧集、角色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海绵宝宝”的复制和摹仿。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在先裁定及相关法院判决;
2.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及百度百科介绍;
3.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商品列表、图片及签署的许可协议;
4.国内知名视频播放平台的视频播放情况;
5.申请人户外广告牌照片及参展照片;
6.申请人推广活动和媒体方面投放的费用、具体活动、时间和活动地点列表及照片;
7.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第三人侵犯申请人商标的查扣列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10.申请人“海绵宝宝角色”版权登记证书、附录及其中文翻译;
11.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有着自身明确的商标创意,并非来源于申请人的作品名称,客观上也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侵犯到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称其答辩理由不成立,坚持其申请理由。并补充了著作权相关材料及网页搜索材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19年11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婴儿尿布等。
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等。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第九条的规定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维生素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构成我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且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使用的“动画片及电视专题片制作;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制作”等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不同,行业跨度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和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海绵宝宝"系列漫画作品享有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到申请人对"海绵宝宝"系列漫画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海绵宝宝”是儿童影视动画中卡通形象的中文名称,且该卡通形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海绵宝宝”与该卡通形象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由于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所以“海绵宝宝”卡通形象名称应当作为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卡通形象名称理应知晓的情况下,仍将与之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婴儿尿布等商品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且本案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予以保护,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但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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