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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0312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7060号
2017-11-23 00:00:00.0
申请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欧可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9日对第124031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OMEGA”、“OMEGA及图”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4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967740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9362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近似,足以误导公众并在市场上引起混淆。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使用在申请人的核心产品领域,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其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
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6、申请人的销售数据;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8、北京市工商局公告;
9、与本案相关的商标裁定书、判决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25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6年2月28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雨衣;鞋;袜;帽;腰带;领带”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钟表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25类“服装;鞋帽;领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和《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的宗旨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七的图形以及引证商标四、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整体结构、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在以上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四至七,且我委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是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委对其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欧可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9日对第124031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OMEGA”、“OMEGA及图”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4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967740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9362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近似,足以误导公众并在市场上引起混淆。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使用在申请人的核心产品领域,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其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
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6、申请人的销售数据;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8、北京市工商局公告;
9、与本案相关的商标裁定书、判决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25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6年2月28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雨衣;鞋;袜;帽;腰带;领带”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钟表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25类“服装;鞋帽;领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和《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的宗旨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七的图形以及引证商标四、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整体结构、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在以上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四至七,且我委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是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委对其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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