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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62475号“张大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7866号
2019-01-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96247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张奕
委托代理人:杭州名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川枫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2日对第16962475号“张大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又名张大奕,是著名服装模特、微博大V和网络红人,具有极高的人气和知名度,曾获淘宝素颜大赛第一名、微博最佳时尚红人、电商第一网红。争议商标的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有违诚信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介绍、百度搜索截页等;
2、“张大奕”新浪微博页截页;
3、微梦创科网络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证明;
4、淘宝网络截页;
5、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证明。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9月6日通过第161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游泳衣;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内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11月14日的第157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6年7月20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体现于其他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具体到本案中,一、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和证明同时结合实际使用图片等可以证明“张大奕”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加之申请人商标为臆造词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张大奕”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张大奕”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抢注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身份证明与微梦创科网络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张大奕”与“张奕”为同一人,且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截图证据可以证明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张大奕”已经在社会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未得到申请人的许可,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正当借用了申请人的知名度,可能给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申请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可能造成对申请人姓名权的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杭州名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川枫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2日对第16962475号“张大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又名张大奕,是著名服装模特、微博大V和网络红人,具有极高的人气和知名度,曾获淘宝素颜大赛第一名、微博最佳时尚红人、电商第一网红。争议商标的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有违诚信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介绍、百度搜索截页等;
2、“张大奕”新浪微博页截页;
3、微梦创科网络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证明;
4、淘宝网络截页;
5、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证明。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9月6日通过第161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游泳衣;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内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11月14日的第157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6年7月20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体现于其他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具体到本案中,一、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和证明同时结合实际使用图片等可以证明“张大奕”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加之申请人商标为臆造词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张大奕”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张大奕”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抢注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身份证明与微梦创科网络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张大奕”与“张奕”为同一人,且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截图证据可以证明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张大奕”已经在社会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未得到申请人的许可,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正当借用了申请人的知名度,可能给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申请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可能造成对申请人姓名权的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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