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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479279号“饿伍捌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5911号
2025-04-29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小冰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50479279号“饿伍捌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58”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442137号“伍捌同城”商标、第42822739号“伍捌数科”商标、第42815403号“伍捌数字科技”商标、第35128839号“五八”商标、、第19841317号“58”商标、第10100190号“五八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是厦门市梵辰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名下注册大量商标并非基于使用。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大量抢注其他主体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2、申请人及其“58”系列商标的使用、宣传、所获荣誉等证据;
3、申请人“58”域名及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相关打击恶意抢注行为的文章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TIFF & SOSO”“缇芙妮”“卧滴玛”“胖来财”等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仅提交企业查询、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从事了《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代理业务,申请人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争议商标由文字“饿伍捌旺”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准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及申请人举证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TIFF & SOSO”“缇芙妮”“卧滴玛”“胖来财”等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案中未提交答辩意见,难以证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及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的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其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小冰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50479279号“饿伍捌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58”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442137号“伍捌同城”商标、第42822739号“伍捌数科”商标、第42815403号“伍捌数字科技”商标、第35128839号“五八”商标、、第19841317号“58”商标、第10100190号“五八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是厦门市梵辰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名下注册大量商标并非基于使用。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大量抢注其他主体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2、申请人及其“58”系列商标的使用、宣传、所获荣誉等证据;
3、申请人“58”域名及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相关打击恶意抢注行为的文章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TIFF & SOSO”“缇芙妮”“卧滴玛”“胖来财”等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仅提交企业查询、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从事了《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代理业务,申请人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争议商标由文字“饿伍捌旺”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准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及申请人举证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TIFF & SOSO”“缇芙妮”“卧滴玛”“胖来财”等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案中未提交答辩意见,难以证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及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的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其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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