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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427592号“玛丽露莲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0084号
2024-09-19 00:00:00.0
申请人:玛丽莲梦露遗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良炳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4日对第61427592号“玛丽露莲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玛丽莲梦露相关的知识产权所有者,玛丽莲梦露在全世界范围内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85934号“玛丽莲梦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已故好莱坞巨星“玛丽莲梦露”姓名的摹仿和抄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代理机构具有一贯代理恶意抢注商标的前科。本案争议商标同样是该机构代理的恶意抢注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玛丽莲梦露遗产管理人声明、照片版权案件声明、商标转让协议、名称变更证明文件;
2、在先案件裁定书;
3、使用权声明、域名注册信息、中国因特网查询结果、北京法院网判决书内容、因特网查询结果;
4、玛丽莲梦露官方网站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搜索照片、电视海报及杂志封面照片、媒体报道、相关书籍等商品的检索记录;
5、玛丽莲梦露生前物品拍卖记录、影迷创建的网站、经授权商品使用情况、模仿者记录和名言记录、星光大道奖章;
6、品牌介绍、活动回顾、品牌概览和许可扩展探索报告;
7、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摘页、名下商标列表;
8、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争议商标代理机构因代理恶意抢注商标被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代理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具有恶意代理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良炳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4日对第61427592号“玛丽露莲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玛丽莲梦露相关的知识产权所有者,玛丽莲梦露在全世界范围内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85934号“玛丽莲梦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已故好莱坞巨星“玛丽莲梦露”姓名的摹仿和抄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代理机构具有一贯代理恶意抢注商标的前科。本案争议商标同样是该机构代理的恶意抢注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玛丽莲梦露遗产管理人声明、照片版权案件声明、商标转让协议、名称变更证明文件;
2、在先案件裁定书;
3、使用权声明、域名注册信息、中国因特网查询结果、北京法院网判决书内容、因特网查询结果;
4、玛丽莲梦露官方网站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搜索照片、电视海报及杂志封面照片、媒体报道、相关书籍等商品的检索记录;
5、玛丽莲梦露生前物品拍卖记录、影迷创建的网站、经授权商品使用情况、模仿者记录和名言记录、星光大道奖章;
6、品牌介绍、活动回顾、品牌概览和许可扩展探索报告;
7、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摘页、名下商标列表;
8、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争议商标代理机构因代理恶意抢注商标被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代理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具有恶意代理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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