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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310501号“RANNEJ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0424号
2024-06-14 00:00:00.0
申请人:林内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内(日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邦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56310501号“RANNEJ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380082号“RINNAI”商标、第906099号“RINNAI”商标、第930974号“RINNAI”商标、第44567793号“RINNAI”商标、第7694417号“林内 Rinn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关联公司官网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官网关于企业发展的资料;
3、年度经营数据、经营报告;
4、申请人中国各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概况介绍、“林内”名字由来、集团历史介绍;
5、商标档案;
6、“林内”、“Rinnai”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7、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及口罩捐赠报道的相关材料;
8、申请人及其“林内”、“Rinnai”品牌所获荣誉;
9、申请人维权资料、在先案例;
10、百度百科相关词条页面、“Rinnai”检索结果页面;
11、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2、申请人相关中英文商号介绍页面;
13、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浴室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具、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RANNEJP”与引证商标一至四“RINNAI”、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RINNAI”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RANNEJP”与申请人主张的英文商号“RINNAI”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内(日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邦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56310501号“RANNEJ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380082号“RINNAI”商标、第906099号“RINNAI”商标、第930974号“RINNAI”商标、第44567793号“RINNAI”商标、第7694417号“林内 Rinn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关联公司官网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官网关于企业发展的资料;
3、年度经营数据、经营报告;
4、申请人中国各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概况介绍、“林内”名字由来、集团历史介绍;
5、商标档案;
6、“林内”、“Rinnai”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7、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及口罩捐赠报道的相关材料;
8、申请人及其“林内”、“Rinnai”品牌所获荣誉;
9、申请人维权资料、在先案例;
10、百度百科相关词条页面、“Rinnai”检索结果页面;
11、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2、申请人相关中英文商号介绍页面;
13、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浴室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具、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RANNEJP”与引证商标一至四“RINNAI”、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RINNAI”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RANNEJP”与申请人主张的英文商号“RINNAI”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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