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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819214号“HUAV TEC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7784号
2024-12-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819214 |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华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6日对第28819214号“HUAV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504329号“HUAWEI”商标、第21534236号“HUAWEI”商标、第20070340号“HUAWEI”商标、第16140856号“HUAWEI”商标、第14480874号“HUAWEI”商标、第7076401号“HUAWEI”商标、第22504363号“HUAWEI及图”商标、第7076403号“HUAWEI及图”商标、第21534465号“华为”商标、第22503731号“华为”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981955号“HUAWEI”商标,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第1048301号“HUA WEI”商标、第842782号“華為”商标、第1368754号“华为”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已具有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多次受到过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的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及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对享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HUAWEI”品牌必然知晓。然而,被申请人不但不进行合理避让,还故意攀附申请人“HUAWEI”品牌申请注册多枚“HUAV”等商标,且在其官网中自称“智能手机品牌HUAV”,与申请人“HUAWEI”品牌核心产品高度重合。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4、争议商标的注册及投入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5、申请人依法对“HUAWEI.COM”域名享有在先合法权益,争议商标“HUAV”与上述域名的核心部分“HUAWEI”识别效果基本相同。加之,被申请人具有一定攀附恶意。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
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发展历史;
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排名、荣誉的情况;
3、关于申请人市场份额的相关材料;
4、“华为”、“HUAWEI”和图形商标在中国的申请详情;
5、《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6、《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反馈华为公司有关问题及建议情况的函》;
7、“华为”、“HUAWEI”的部分媒体报道;
8、市场实际中将“HUAV”误认为华为的情况;
9、在先案例;
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介绍;
11、被申请人摹仿“HUAWEI”品牌申请的“HUAV”系列商标档案及相关介绍;
12、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在第9类USB充电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USB充电器、太阳能电池、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HUAV”与引证商标九、十“华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USB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USB充电器、太阳能电池、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HUAV”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的文字“HUAWEI”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域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USB充电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USB充电器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6、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华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6日对第28819214号“HUAV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504329号“HUAWEI”商标、第21534236号“HUAWEI”商标、第20070340号“HUAWEI”商标、第16140856号“HUAWEI”商标、第14480874号“HUAWEI”商标、第7076401号“HUAWEI”商标、第22504363号“HUAWEI及图”商标、第7076403号“HUAWEI及图”商标、第21534465号“华为”商标、第22503731号“华为”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981955号“HUAWEI”商标,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第1048301号“HUA WEI”商标、第842782号“華為”商标、第1368754号“华为”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已具有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多次受到过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的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及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对享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HUAWEI”品牌必然知晓。然而,被申请人不但不进行合理避让,还故意攀附申请人“HUAWEI”品牌申请注册多枚“HUAV”等商标,且在其官网中自称“智能手机品牌HUAV”,与申请人“HUAWEI”品牌核心产品高度重合。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4、争议商标的注册及投入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5、申请人依法对“HUAWEI.COM”域名享有在先合法权益,争议商标“HUAV”与上述域名的核心部分“HUAWEI”识别效果基本相同。加之,被申请人具有一定攀附恶意。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
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发展历史;
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排名、荣誉的情况;
3、关于申请人市场份额的相关材料;
4、“华为”、“HUAWEI”和图形商标在中国的申请详情;
5、《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6、《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反馈华为公司有关问题及建议情况的函》;
7、“华为”、“HUAWEI”的部分媒体报道;
8、市场实际中将“HUAV”误认为华为的情况;
9、在先案例;
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介绍;
11、被申请人摹仿“HUAWEI”品牌申请的“HUAV”系列商标档案及相关介绍;
12、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在第9类USB充电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USB充电器、太阳能电池、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HUAV”与引证商标九、十“华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USB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USB充电器、太阳能电池、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HUAV”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的文字“HUAWEI”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域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USB充电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USB充电器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6、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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