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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738259号“TOP P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37079号
2024-09-06 00:00:00.0
申请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38259号“TOP P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81126号“TopPark”商标、第41260971号“通泊停车 TOPARK及图”商标、第20194836号“TIPPAR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经推广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已与申请人打造的项目建立稳定对应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身份证据、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OP PARK”与引证商标一“TopPark”、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字母组合“TOPARK”、引证商标三“TIPPARK”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或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38259号“TOP P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81126号“TopPark”商标、第41260971号“通泊停车 TOPARK及图”商标、第20194836号“TIPPAR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经推广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已与申请人打造的项目建立稳定对应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身份证据、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OP PARK”与引证商标一“TopPark”、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字母组合“TOPARK”、引证商标三“TIPPARK”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或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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