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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902342号“迪桑特DISANG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2125号
2024-09-13 00:00:00.0
申请人: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哲栋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46902342号“迪桑特DISANG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经独占许可使用的第897589号“迪桑特”商标、第885442号“迪桑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经独占许可使用的“迪桑特”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许可书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2017年至2019年审计报告;
4、广告推广合同及推广内容;
5、相关媒体报道材料;
6、在先保护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软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第28类滑雪器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该公司已授权本案申请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故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软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滑雪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软管”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服装、滑雪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软管”等商品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哲栋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46902342号“迪桑特DISANG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经独占许可使用的第897589号“迪桑特”商标、第885442号“迪桑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经独占许可使用的“迪桑特”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许可书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2017年至2019年审计报告;
4、广告推广合同及推广内容;
5、相关媒体报道材料;
6、在先保护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软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第28类滑雪器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该公司已授权本案申请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故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软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滑雪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软管”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服装、滑雪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软管”等商品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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