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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369992号“宝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1698号
2020-09-07 00:00:00.0
申请人:宝玑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猴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对第24369992号“宝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566731号“BREGU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77256号“BREGU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77071号“BREGU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02326号“宝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钟、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30681号“BREGU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有一定知名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资料;
二、申请人于1991年、1996年及最新出版的《THE ART OF BREGUET》中关于其商标的介绍;
三、“BREGUET”品牌钟表、珠宝、书写工具系列产品的介绍及产品目录;
四、“BREGUET宝玑”商标在全球的注册资料;
五、申请人在相关媒体发布的广告资料;
六、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点及店铺资料;
七、国家图书馆对关于世界十大名表的搜索资料;
八、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纸、杂志、网络以及实景广告宣传资料;
九、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发票等销售资料;
十、国家图书馆对“BREGUET宝玑”检索信息资料;
十一、法院行政判决书;
十二、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的相关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9年9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及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34类“烟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烟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五可译为“宝玑”与争议商标相同,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相同,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班百伦”、“雅丹顿”、“凯地亚”、“酒状元”等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猴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对第24369992号“宝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566731号“BREGU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77256号“BREGU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77071号“BREGU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02326号“宝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钟、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30681号“BREGU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有一定知名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资料;
二、申请人于1991年、1996年及最新出版的《THE ART OF BREGUET》中关于其商标的介绍;
三、“BREGUET”品牌钟表、珠宝、书写工具系列产品的介绍及产品目录;
四、“BREGUET宝玑”商标在全球的注册资料;
五、申请人在相关媒体发布的广告资料;
六、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点及店铺资料;
七、国家图书馆对关于世界十大名表的搜索资料;
八、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纸、杂志、网络以及实景广告宣传资料;
九、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发票等销售资料;
十、国家图书馆对“BREGUET宝玑”检索信息资料;
十一、法院行政判决书;
十二、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的相关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9年9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及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34类“烟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烟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五可译为“宝玑”与争议商标相同,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相同,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班百伦”、“雅丹顿”、“凯地亚”、“酒状元”等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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