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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53094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3259号
2023-08-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2530943 |
异议人一:丁松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中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广州足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织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浙江正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五: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飞耀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文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丁松、广州足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正力鞋业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飞耀鞋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4期《商标公告》第5253094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鞋;手套(服装)”。 异议人丁松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7782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靴;帽;袜;手套(服装);腰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造型特征、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广州足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31554号“Z”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鞋;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造型特征、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浙江正力鞋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14313号“FUERSE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足球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鞋;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在造型特征、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426712号、第581191号、第1250838号、第925647号“图形”商标,在先注册的第8288112号、第697951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休闲鞋”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图形在造型特征、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鞋”商品上的第G581191号“图形”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746364号“飞跃1931及图”商标,第44715509号“FEIYUE1931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宗教服装;睡眠用眼罩”。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03号“飞跃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布面胶鞋”。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2995621号“FEIYUE.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服装;防水服;帽;袜;手套(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在造型特征、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53094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中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广州足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织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浙江正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五: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飞耀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文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丁松、广州足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正力鞋业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飞耀鞋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4期《商标公告》第5253094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鞋;手套(服装)”。 异议人丁松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7782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靴;帽;袜;手套(服装);腰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造型特征、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广州足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31554号“Z”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鞋;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造型特征、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浙江正力鞋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14313号“FUERSE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足球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鞋;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在造型特征、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426712号、第581191号、第1250838号、第925647号“图形”商标,在先注册的第8288112号、第697951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休闲鞋”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图形在造型特征、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鞋”商品上的第G581191号“图形”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746364号“飞跃1931及图”商标,第44715509号“FEIYUE1931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宗教服装;睡眠用眼罩”。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03号“飞跃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布面胶鞋”。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2995621号“FEIYUE.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服装;防水服;帽;袜;手套(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在造型特征、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53094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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