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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34903号“开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1762号
2024-12-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83490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泰安若寓开元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开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第4834903号“开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文字“开元”为唐朝皇帝唐玄宗李隆基的年号,在我国历史文化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特定历史文化、风土人情相关,进而对服务的方式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此外。“开元”应为公共利益部分,被申请人独占使用损害了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开元”作为唐玄宗李隆基的年号为中文固有词汇,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信息及百度百科关于“开元”的检索结果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开元”虽为唐玄宗李隆基的年号,但同时“开元”一词又有表示开创新纪元的含义,其作为常用词汇,并非仅表示唐玄宗年号。争议商标的使用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公共利益,其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为知名酒店管理企业,争议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其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行为为非正当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驰名商标认定文件;2、申请人所获荣誉;3、广告宣传及报道;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5、相关民事裁定书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开元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经核准于2018年1月13日名义变更为浙江开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二、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整体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浙江开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第4834903号“开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文字“开元”为唐朝皇帝唐玄宗李隆基的年号,在我国历史文化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特定历史文化、风土人情相关,进而对服务的方式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此外。“开元”应为公共利益部分,被申请人独占使用损害了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开元”作为唐玄宗李隆基的年号为中文固有词汇,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信息及百度百科关于“开元”的检索结果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开元”虽为唐玄宗李隆基的年号,但同时“开元”一词又有表示开创新纪元的含义,其作为常用词汇,并非仅表示唐玄宗年号。争议商标的使用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公共利益,其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为知名酒店管理企业,争议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其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行为为非正当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驰名商标认定文件;2、申请人所获荣誉;3、广告宣传及报道;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5、相关民事裁定书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开元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经核准于2018年1月13日名义变更为浙江开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二、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整体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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