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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176486号“容声RONGSHENG 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4185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对第69176486号“容声RONGSHENG 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58710号“RONSHEN”商标、第12678022号“容声RONGSHENG R及图”商标、第12676971号“容声RONGSHENG R及图”商标、第6710979号“容声RONGSHENG R及图”商标、第12678160号“容声RONGSHENG R及图”商标、第12680134号“容声RONGSHENG 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208209号“容声RONGSHENG 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曾获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其摹仿。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容声”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容声”系列商标的被许可人,其明知申请人“容声”系列商标的存在,擅自违约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及来源产生误认并误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资质;2、申请人参与的社会公益材料;3、“容声”著作权登记证书;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人跟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6、海信容声(广东)冰箱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证明;7、经营情况证据;8、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9、媒体报道证据;10、“容声”商标使用证据;11、申请人维权证据;12、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1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托盘;非金属桶;非金属箱;非金属筐;玻璃钢容器;木制贮藏罐;塑料贮存容器;非金属、非砖石制贮存容器(贮液或贮气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瓶塞”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吹风、电冰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盒、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托盘、非金属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七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前述规定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申请人商标已作为注册商标受到保护,故不再适用前述规定予以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对第69176486号“容声RONGSHENG 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58710号“RONSHEN”商标、第12678022号“容声RONGSHENG R及图”商标、第12676971号“容声RONGSHENG R及图”商标、第6710979号“容声RONGSHENG R及图”商标、第12678160号“容声RONGSHENG R及图”商标、第12680134号“容声RONGSHENG 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208209号“容声RONGSHENG 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曾获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其摹仿。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容声”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容声”系列商标的被许可人,其明知申请人“容声”系列商标的存在,擅自违约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及来源产生误认并误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资质;2、申请人参与的社会公益材料;3、“容声”著作权登记证书;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人跟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6、海信容声(广东)冰箱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证明;7、经营情况证据;8、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9、媒体报道证据;10、“容声”商标使用证据;11、申请人维权证据;12、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1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托盘;非金属桶;非金属箱;非金属筐;玻璃钢容器;木制贮藏罐;塑料贮存容器;非金属、非砖石制贮存容器(贮液或贮气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瓶塞”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吹风、电冰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盒、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托盘、非金属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七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前述规定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申请人商标已作为注册商标受到保护,故不再适用前述规定予以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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