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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613529号“ZAZ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91313号
2022-03-24 00:00:00.0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华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32613529号“ZAZ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75057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大量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为公众所熟知,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所获荣誉及企业排名情况;2、相关媒体报道;3、申请人“ZARA”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证据;4、申请人在中国企业的营业执照及经营情况;5、申请人“ZARA”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清单;6、申请人“ZARA”商标在西班牙、欧共体、日本等国家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7、相关裁定书、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等;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1年04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28类“拳击手套;竞技手套(运动器件);运动腰带;运动用护胸;运动用护腰;运动用护面;运动用护腕;运动用护臂;保护垫(运动服部件);护膝(体育用品);护胫(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腿;护肘(体育用品)”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拳击手套;竞技手套(运动器件);运动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拳击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外文“ZAZA”与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ZARA”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华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32613529号“ZAZ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75057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大量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为公众所熟知,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所获荣誉及企业排名情况;2、相关媒体报道;3、申请人“ZARA”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证据;4、申请人在中国企业的营业执照及经营情况;5、申请人“ZARA”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清单;6、申请人“ZARA”商标在西班牙、欧共体、日本等国家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7、相关裁定书、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等;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1年04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28类“拳击手套;竞技手套(运动器件);运动腰带;运动用护胸;运动用护腰;运动用护面;运动用护腕;运动用护臂;保护垫(运动服部件);护膝(体育用品);护胫(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腿;护肘(体育用品)”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拳击手套;竞技手套(运动器件);运动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拳击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外文“ZAZA”与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ZARA”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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