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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531399号“面包超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69631号
2021-12-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53139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福禄贝尔馆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联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咔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29531399号“面包超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面包超人》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以及对该作品名称、人物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伯尼尔公约》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页面;
2、《ANPANMAN》作品的第一版出版时间;
3、《面包超人》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
4、申请人获得的经公证认证的著作权人株式会社柳濑工作室的授权的文书;
5~28、有关《面包超人ANPANMAN》作品及其主要出场人物角色的介绍、百度搜索结果、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媒体报道、参观说明手册、网店截图、参展照片、系列图画书销售页面及评论、图书照片、活动照片等;
2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3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活动所需注册使用,不是对申请人《面包超人》作品的抄袭,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未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未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损害公共利益,未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并提交了部分补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凝乳;奶酪;炼乳;俄式酸牛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株式会社柳濑工作室经柳濑嵩转让取得了美术作品《面包超人》的著作权,其委托申请人管理本作品的著作权,并许可本作品所涉及的商品化权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与《伯尼尔公约》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申请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争议商标由普通字体的文字“面包超人”构成,其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柳濑嵩先生创作了《面包超人》漫画作品,“面包超人”亦是该作品中主要人物角色名称,通过动画片、图书等形式,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由此知名的漫画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投入大量的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漫画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鉴于该角色名称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而争议商标与该动画角色名称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漫画及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人物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联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咔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29531399号“面包超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面包超人》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以及对该作品名称、人物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伯尼尔公约》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页面;
2、《ANPANMAN》作品的第一版出版时间;
3、《面包超人》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
4、申请人获得的经公证认证的著作权人株式会社柳濑工作室的授权的文书;
5~28、有关《面包超人ANPANMAN》作品及其主要出场人物角色的介绍、百度搜索结果、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媒体报道、参观说明手册、网店截图、参展照片、系列图画书销售页面及评论、图书照片、活动照片等;
2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3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活动所需注册使用,不是对申请人《面包超人》作品的抄袭,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未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未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损害公共利益,未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并提交了部分补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凝乳;奶酪;炼乳;俄式酸牛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株式会社柳濑工作室经柳濑嵩转让取得了美术作品《面包超人》的著作权,其委托申请人管理本作品的著作权,并许可本作品所涉及的商品化权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与《伯尼尔公约》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申请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争议商标由普通字体的文字“面包超人”构成,其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柳濑嵩先生创作了《面包超人》漫画作品,“面包超人”亦是该作品中主要人物角色名称,通过动画片、图书等形式,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由此知名的漫画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投入大量的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漫画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鉴于该角色名称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而争议商标与该动画角色名称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漫画及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人物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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