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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263796号“佳美斯顿”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0998号
2025-03-12 00:00:00.0
异议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陆飞
委托代理人:淄博华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陆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63796号“佳美斯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佳美斯顿”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瓷砖;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833242号“科达佳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947218号“佳美JIAM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佳美”,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63796号“佳美斯顿”商标在“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陆飞
委托代理人:淄博华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陆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63796号“佳美斯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佳美斯顿”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瓷砖;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833242号“科达佳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947218号“佳美JIAM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佳美”,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63796号“佳美斯顿”商标在“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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