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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895858号“中科智教ZHONGKE INTE LLIGENT EDUCATION Z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4321号
2025-06-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895858 |
申请人:湖南中科智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95858号“中科智教ZHONGKE INTE LLIGENT EDUCATION Z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字号的拓展保护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62193号商标、第1351154号商标、第4484529号商标、第11730905号商标、第31547823号商标、第17901034号商标、第19729598号商标、第61087013号商标、第68602827号商标、第69326861号商标、第78365943号商标、第78596815号商标、第80259373号商标、第3100308号商标、第80450454号商标、第75445256号商标、第14235283号商标、第64995580号商标、第23124431号商标、第72329051号商标、第18804640A号商标、第79058790号商标、第14962101号商标、第23705795号商标、第24980673号商标、第76204000号商标、第64991895号商标、第32660622号商标、第8993204号商标、第73966256号商标、第64995591号商标、第79718291号商标、第80023043号商标、第80157093号商标、第80199450号商标、第6408358号商标、第1249007号商标、第801025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八)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六、七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十至十三、十五、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三十至三十五、三十八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至上述引证商标审理结案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或他人并未提交有关引证商标二的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三、六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十二、三十、三十二、三十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故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在“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在“灭火设备”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仍为在先申请并已获核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十五、十八、二十二、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八均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十六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三十六整体尚可区分,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三十、三十二、三十五显著识别文字均为“中科”,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显著识别文字“中科”与引证商标十四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序不同,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七,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八至三十、三十二、三十五、三十七明显相区分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八至三十、三十二、三十五、三十七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三、六、七、十、十二、二十、三十、三十二、三十五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95858号“中科智教ZHONGKE INTE LLIGENT EDUCATION Z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字号的拓展保护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62193号商标、第1351154号商标、第4484529号商标、第11730905号商标、第31547823号商标、第17901034号商标、第19729598号商标、第61087013号商标、第68602827号商标、第69326861号商标、第78365943号商标、第78596815号商标、第80259373号商标、第3100308号商标、第80450454号商标、第75445256号商标、第14235283号商标、第64995580号商标、第23124431号商标、第72329051号商标、第18804640A号商标、第79058790号商标、第14962101号商标、第23705795号商标、第24980673号商标、第76204000号商标、第64991895号商标、第32660622号商标、第8993204号商标、第73966256号商标、第64995591号商标、第79718291号商标、第80023043号商标、第80157093号商标、第80199450号商标、第6408358号商标、第1249007号商标、第801025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八)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六、七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十至十三、十五、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三十至三十五、三十八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至上述引证商标审理结案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或他人并未提交有关引证商标二的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三、六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十二、三十、三十二、三十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故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在“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在“灭火设备”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仍为在先申请并已获核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十五、十八、二十二、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八均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十六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三十六整体尚可区分,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三十、三十二、三十五显著识别文字均为“中科”,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显著识别文字“中科”与引证商标十四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序不同,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七,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八至三十、三十二、三十五、三十七明显相区分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八至三十、三十二、三十五、三十七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三、六、七、十、十二、二十、三十、三十二、三十五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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