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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371208号“马莱克”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4597号
2024-10-14 00:00:00.0
异议人: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永辉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永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2371208号“马莱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马莱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音箱;数字音频播放器;汽车音频扬声器;汽车音响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35501号、第7452021号“莱克LEXY”、第7197424号、第7197423号“莱克”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清洁用吸尘装置”、第9类“电熨斗;电热卷发器”、第11类“烹调器具;电炊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上的“莱克LEXY”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71208号“马莱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永辉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永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2371208号“马莱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马莱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音箱;数字音频播放器;汽车音频扬声器;汽车音响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35501号、第7452021号“莱克LEXY”、第7197424号、第7197423号“莱克”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清洁用吸尘装置”、第9类“电熨斗;电热卷发器”、第11类“烹调器具;电炊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上的“莱克LEXY”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71208号“马莱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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