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5006140号“红豆包”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977号
2024-12-12 00:00:00.0
异议人: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乐市聚邦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新乐市聚邦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06140号“红豆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豆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非医用电加热垫;非医用电热毯;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热水袋;便携式取暖器;食物电保温器;USB供电的暖手器;电热水壶;电暖器;电加热装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81459号“红豆”、第1919264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电加热垫;非医用电热毯;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热水袋;便携式取暖器;USB供电的暖手器;电暖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06140号“红豆包”商标在“非医用电加热垫;非医用电热毯;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热水袋;便携式取暖器;USB供电的暖手器;电暖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乐市聚邦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新乐市聚邦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06140号“红豆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豆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非医用电加热垫;非医用电热毯;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热水袋;便携式取暖器;食物电保温器;USB供电的暖手器;电热水壶;电暖器;电加热装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81459号“红豆”、第1919264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电加热垫;非医用电热毯;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热水袋;便携式取暖器;USB供电的暖手器;电暖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06140号“红豆包”商标在“非医用电加热垫;非医用电热毯;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热水袋;便携式取暖器;USB供电的暖手器;电暖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