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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651912号“STW 希沃英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6401号
2022-05-09 00:00:00.0
申请人:广州视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出发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6日对第38651912号“STW 希沃英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96411号“希沃 ”商标、第19713591号“希沃 ”商标、第22508756号“希沃 ”商标、第16294292号“SEEWO SW”商标、第24822541号“希沃智能助教 ”商标、第31746634号“希沃易课堂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的故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搭便车、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提交在先商标使用证据,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出发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6日对第38651912号“STW 希沃英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96411号“希沃 ”商标、第19713591号“希沃 ”商标、第22508756号“希沃 ”商标、第16294292号“SEEWO SW”商标、第24822541号“希沃智能助教 ”商标、第31746634号“希沃易课堂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的故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搭便车、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提交在先商标使用证据,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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