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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171805号“柯乐佳KELE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9308号
2025-03-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6171805 |
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柯建丰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66171805号“柯乐佳KELE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24990465号“科乐”商标、第3301464号“科勒”商标、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第5115214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7962261号“科勒”商标、第19078743号“科勒”商标、第28197586号“科勒 KOHLER”商标、第40462935号“科勒”商标、第5212916号“KOHLER”商标、第40462936号“KOHLER”商标、第28182345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48622444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第8624696号“KOHLER”商标、第19078744号“KOHLER”商标、第17626641号“KOHLER”商标、第1543694号“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6781069号“KELE”商标、第4874422号“KELE”商标、第17594519号“KELE”商标、第24997514号“K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科勒”、“KOHLER”、“KELE”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给予重点和特殊保护。三、“科勒”、“KOHLER”为申请人中英文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破坏市场秩序,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发展历史;在先案例;有关申请人产品的使用资料;关联公司信息和营业执照;相关销售资料;有关宣传资料;关联公司资料;参展资料;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3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器械及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英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三英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柯建丰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66171805号“柯乐佳KELE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24990465号“科乐”商标、第3301464号“科勒”商标、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第5115214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7962261号“科勒”商标、第19078743号“科勒”商标、第28197586号“科勒 KOHLER”商标、第40462935号“科勒”商标、第5212916号“KOHLER”商标、第40462936号“KOHLER”商标、第28182345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48622444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第8624696号“KOHLER”商标、第19078744号“KOHLER”商标、第17626641号“KOHLER”商标、第1543694号“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6781069号“KELE”商标、第4874422号“KELE”商标、第17594519号“KELE”商标、第24997514号“K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科勒”、“KOHLER”、“KELE”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给予重点和特殊保护。三、“科勒”、“KOHLER”为申请人中英文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破坏市场秩序,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发展历史;在先案例;有关申请人产品的使用资料;关联公司信息和营业执照;相关销售资料;有关宣传资料;关联公司资料;参展资料;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3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器械及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英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三英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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