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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883695号“VIPPULADA COLLECTION SINCE 2003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2341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文杰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6883695号“vippulada collection since 2003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45348号“p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3052号“p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49189号“普拉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为世界著名奢侈品品牌“普拉达”、“prada”及三角标的所有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期大量的使用及宣传已成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显然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4、申请人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和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能证明申请人的“普拉达”、“prada”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民事判决书;
3、商标原注册人“杜建中”及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
4、商标原注册人“杜建中”及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商标的信息及原权利人的介绍;
5、商标原注册人“杜建中”控股的企业;
6、被申请人名下相关被驳回商标档案详情;
7、被申请人控股的企业信息以及其名下企业销售网店信息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21日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书包、带轮旅行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名下共13件商标,其中7件为“vippulada”相关商标,1件“至尊普拉达”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普拉达”、“prada”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vippulada”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rada”,引证商标二、三“prada”,以及与“prada”形成对应关系的引证商标四“普拉达”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手提包、书包、带轮旅行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存在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钱包(钱夹)等商品领域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书包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普拉达”、“prada”商标已经进行了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虽仅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但其中7件为“vippulada”相关商标,1件“至尊普拉达”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的独创性较高的“普拉达”、“prada”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反复围绕申请人“普拉达”、“prada”的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6、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文杰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6883695号“vippulada collection since 2003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45348号“p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3052号“p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49189号“普拉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为世界著名奢侈品品牌“普拉达”、“prada”及三角标的所有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期大量的使用及宣传已成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显然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4、申请人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和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能证明申请人的“普拉达”、“prada”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民事判决书;
3、商标原注册人“杜建中”及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
4、商标原注册人“杜建中”及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商标的信息及原权利人的介绍;
5、商标原注册人“杜建中”控股的企业;
6、被申请人名下相关被驳回商标档案详情;
7、被申请人控股的企业信息以及其名下企业销售网店信息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21日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书包、带轮旅行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名下共13件商标,其中7件为“vippulada”相关商标,1件“至尊普拉达”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普拉达”、“prada”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vippulada”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rada”,引证商标二、三“prada”,以及与“prada”形成对应关系的引证商标四“普拉达”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手提包、书包、带轮旅行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存在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钱包(钱夹)等商品领域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书包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普拉达”、“prada”商标已经进行了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虽仅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但其中7件为“vippulada”相关商标,1件“至尊普拉达”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的独创性较高的“普拉达”、“prada”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反复围绕申请人“普拉达”、“prada”的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6、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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