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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26189号“PICASS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3722号
2022-01-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192618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1日对第41926189号“PICAS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10918486号“毕加索”商标、第31620150号“毕加索”商标、第36259534号“毕加索PICASSO”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属于明显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三、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被判定为近似商标的先例。综上,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信息资料;
2、画家“毕加索”的基本资料;
3、相关行政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第10类拥有多件“毕加索”、“PICASSO”的基础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是上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部分商标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3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10类电疗器械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10类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上述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医用DNA及RNA测试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婴儿用奶嘴式喂辅食器;非化学避孕用具;植发用毛发;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PICASSO”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指向画家“毕加索”,上述商标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 医用DNA及RNA测试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婴儿用奶嘴式喂辅食器;非化学避孕用具;植发用毛发;缝合材料”外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医用特制家具;外科用弹力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疗器械、助听器、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系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另,该条款所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其商标在医用DNA及RNA测试设备等非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亦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医用DNA及RNA测试设备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医用特制家具;外科用弹力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1日对第41926189号“PICAS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10918486号“毕加索”商标、第31620150号“毕加索”商标、第36259534号“毕加索PICASSO”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属于明显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三、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被判定为近似商标的先例。综上,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信息资料;
2、画家“毕加索”的基本资料;
3、相关行政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第10类拥有多件“毕加索”、“PICASSO”的基础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是上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部分商标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3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10类电疗器械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10类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上述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医用DNA及RNA测试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婴儿用奶嘴式喂辅食器;非化学避孕用具;植发用毛发;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PICASSO”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指向画家“毕加索”,上述商标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 医用DNA及RNA测试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婴儿用奶嘴式喂辅食器;非化学避孕用具;植发用毛发;缝合材料”外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医用特制家具;外科用弹力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疗器械、助听器、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系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另,该条款所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其商标在医用DNA及RNA测试设备等非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亦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医用DNA及RNA测试设备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医用特制家具;外科用弹力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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