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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783191号“俏凤祥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5767号
2024-12-24 00:00:00.0
异议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国强
异议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国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783191号“俏凤祥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俏凤祥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2340120号“老凤祥”、第21338086号“凤祥”、第20643385号“百年老凤祥-经典新时尚”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商业文档管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凤祥”,易使消费者将其标识的服务与异议人联系起来。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所属行业差异较大,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83191号“俏凤祥及图”商标在“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国强
异议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国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783191号“俏凤祥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俏凤祥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2340120号“老凤祥”、第21338086号“凤祥”、第20643385号“百年老凤祥-经典新时尚”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商业文档管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凤祥”,易使消费者将其标识的服务与异议人联系起来。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所属行业差异较大,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83191号“俏凤祥及图”商标在“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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