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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638419号“畅莱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2945号
2019-02-28 00:00:00.0
申请人:平顶山市舒莱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对第21638419号“畅莱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舒莱”是由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于1998年独创并使用于卫生巾等产品的商标,经过近二十年的宣传使用,“舒莱”商标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舒莱”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3698号“舒莱Shu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79711号“舒莱Shu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24415号“舒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于市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工作服订做合同等;
3、广告费、服装费、包装袋费等发票;
4、实物照片;
5、部分荣誉证书;
6、部分维权证明;
7、部分裁定书;
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无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故意,不存在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纸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0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止。引证商标二由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申请注册,201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月经短内裤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止。引证商标三由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13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月经短内裤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止。上述引证商标后经商标局核准均转让予平顶山市舒莱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畅莱舒”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认读文字“舒莱”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卫生巾、月经短内裤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舒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在消毒纸巾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能全面反映其“舒莱”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经济指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舒莱”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损害。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对第21638419号“畅莱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舒莱”是由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于1998年独创并使用于卫生巾等产品的商标,经过近二十年的宣传使用,“舒莱”商标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舒莱”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3698号“舒莱Shu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79711号“舒莱Shu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24415号“舒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于市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工作服订做合同等;
3、广告费、服装费、包装袋费等发票;
4、实物照片;
5、部分荣誉证书;
6、部分维权证明;
7、部分裁定书;
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无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故意,不存在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纸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0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止。引证商标二由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申请注册,201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月经短内裤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止。引证商标三由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13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月经短内裤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止。上述引证商标后经商标局核准均转让予平顶山市舒莱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畅莱舒”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认读文字“舒莱”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卫生巾、月经短内裤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舒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在消毒纸巾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能全面反映其“舒莱”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经济指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舒莱”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损害。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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