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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77944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795号
2025-01-15 00:00:00.0
异议人一: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深圳芮禾嘉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芮禾嘉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77944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内衣;帽;连裤内衣;手套(服装);袜;服装”等。  异议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7650号、第793580号、第16796035号“图形”商标,第206355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7289977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18624846号“CHAMPION GEA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头带(服装);袖口;背心;运动衫;服装”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造型特征、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在造型特征、细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对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96104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腰带”。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39495号、第15961046A号“图形”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403492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衬衫;裤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对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7944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深圳芮禾嘉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芮禾嘉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77944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内衣;帽;连裤内衣;手套(服装);袜;服装”等。  异议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7650号、第793580号、第16796035号“图形”商标,第206355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7289977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18624846号“CHAMPION GEA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头带(服装);袖口;背心;运动衫;服装”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造型特征、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在造型特征、细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对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96104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腰带”。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39495号、第15961046A号“图形”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403492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衬衫;裤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对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7944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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