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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842957号“陈酱十二生肖”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6374号
2025-04-29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中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80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2842957号“陈酱十二生肖”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2580678号、第1603552号“生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原异议人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原异议人身份证明文件;2、引证商标档案;3、被异议商标公告页;4、原异议人荣誉证明;5、“生肖”商标实际使用证据;6、类似商标相关决定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予以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陈酱十二生肖”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580678号、第1603552号“生肖”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842957号“陈酱十二生肖”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7、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8、“五粮液交杯酒1982”、“陈酱九八七”相关简介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3、申请人营业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机械设备、金属材料;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至本案审理之时,其名下共计161件商标,涉及第1类、第4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31类、第33类、第35类、第37类、第40类、第42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第33类共申请注册54件商标,包括茅、国茅、中茅、贵茅、御茅、酱茅、茅酱、中酱、华酱、中台、华台、贵台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共计161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在超出其营业范围的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茅、国茅、中茅、贵茅、御茅、酱茅、茅酱、中酱、华酱、中台、华台、贵台等多件与他人商号及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申请人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在多个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抄袭、摹仿他人商号及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号及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80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2842957号“陈酱十二生肖”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2580678号、第1603552号“生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原异议人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原异议人身份证明文件;2、引证商标档案;3、被异议商标公告页;4、原异议人荣誉证明;5、“生肖”商标实际使用证据;6、类似商标相关决定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予以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陈酱十二生肖”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580678号、第1603552号“生肖”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842957号“陈酱十二生肖”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7、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8、“五粮液交杯酒1982”、“陈酱九八七”相关简介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3、申请人营业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机械设备、金属材料;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至本案审理之时,其名下共计161件商标,涉及第1类、第4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31类、第33类、第35类、第37类、第40类、第42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第33类共申请注册54件商标,包括茅、国茅、中茅、贵茅、御茅、酱茅、茅酱、中酱、华酱、中台、华台、贵台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共计161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在超出其营业范围的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茅、国茅、中茅、贵茅、御茅、酱茅、茅酱、中酱、华酱、中台、华台、贵台等多件与他人商号及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申请人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在多个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抄袭、摹仿他人商号及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号及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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