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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45420号“赛罗铠甲闪耀战士”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0637号
2025-05-14 00:00:00.0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志平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王志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7245420号“赛罗铠甲闪耀战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赛罗铠甲闪耀战士”指定使用于第28类“大积木;智能玩具;玩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20872号“奥特曼ULTRAM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游泳池(娱乐用品);轮滑鞋;抽奖用刮刮卡”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83457号“赛罗奥特曼”、第37132140号“赛罗奥特曼 闪耀型”、第27791552号“黑暗洛普斯赛罗”、第63560223号“黑暗战士赛罗”、第65496429号“奥特曼”、第14183617号“奥特曼”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家用视频游戏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45420号“赛罗铠甲闪耀战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志平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王志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7245420号“赛罗铠甲闪耀战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赛罗铠甲闪耀战士”指定使用于第28类“大积木;智能玩具;玩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20872号“奥特曼ULTRAM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游泳池(娱乐用品);轮滑鞋;抽奖用刮刮卡”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83457号“赛罗奥特曼”、第37132140号“赛罗奥特曼 闪耀型”、第27791552号“黑暗洛普斯赛罗”、第63560223号“黑暗战士赛罗”、第65496429号“奥特曼”、第14183617号“奥特曼”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家用视频游戏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45420号“赛罗铠甲闪耀战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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