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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693282号“南岳山手工班”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8483号
2024-01-30 00:00:00.0
申请人:合肥市恒旺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77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2148303号“手工班”商标、第20217466号“洋河手工班”商标、第20217601号“梦之蓝手工班”商标、第20217517号“梦九手工班”商标、第20216824号“M9手工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南岳”,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四、原被异议人具有抄袭和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在先案例裁决;
2、被异议人企业信息;
3、被异议人申请商标列表;
4、异议人与相关企业关联关系证明;
5、异议人品牌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6、异议人及其品牌的荣誉和知名度报道;
7、异议人维权材料;
8、“梦之蓝·手工班”销售使用及媒体报道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南岳山手工班”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148303号“手工班”、第20217466号“洋河手工班”、第20217601号“梦之蓝手工班”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苹果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手工班”,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包含县级行政区划地名“南岳”,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但被异议商标为“南岳山手工班”,其整体与“南岳”具有区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693282号“南岳山手工班”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2004年,基于实际使用需求申请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手工班”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整体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法定代人的品酒师职业资格证书;
2、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3、相关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产品图片;
5、相关裁决;
6、商标使用授权书;
7、相关荣誉证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阶段,原异议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7757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3、除了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3类、11类、第9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黄小白”、“南岳山汉酒”、“剐牌汉酒”、“盖世苏”、“字节飞行”、“字节方舟”以及二十余件“交心50年”、“交心贡酒”、“交心原瓶封藏”、“交心年份”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予注册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南岳山手工班”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南岳山手工班”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手工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四百余枚商标,其中包括“黄小白”、“南岳山汉酒”、“剐牌汉酒”、“盖世苏”、“字节飞行”、“字节方舟”、“交心50年”等与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上述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予注册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因此,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为“南岳山手工班”,其整体与“南岳”具有区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77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2148303号“手工班”商标、第20217466号“洋河手工班”商标、第20217601号“梦之蓝手工班”商标、第20217517号“梦九手工班”商标、第20216824号“M9手工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南岳”,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四、原被异议人具有抄袭和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在先案例裁决;
2、被异议人企业信息;
3、被异议人申请商标列表;
4、异议人与相关企业关联关系证明;
5、异议人品牌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6、异议人及其品牌的荣誉和知名度报道;
7、异议人维权材料;
8、“梦之蓝·手工班”销售使用及媒体报道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南岳山手工班”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148303号“手工班”、第20217466号“洋河手工班”、第20217601号“梦之蓝手工班”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苹果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手工班”,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包含县级行政区划地名“南岳”,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但被异议商标为“南岳山手工班”,其整体与“南岳”具有区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693282号“南岳山手工班”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2004年,基于实际使用需求申请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手工班”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整体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法定代人的品酒师职业资格证书;
2、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3、相关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产品图片;
5、相关裁决;
6、商标使用授权书;
7、相关荣誉证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阶段,原异议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7757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3、除了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3类、11类、第9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黄小白”、“南岳山汉酒”、“剐牌汉酒”、“盖世苏”、“字节飞行”、“字节方舟”以及二十余件“交心50年”、“交心贡酒”、“交心原瓶封藏”、“交心年份”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予注册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南岳山手工班”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南岳山手工班”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手工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四百余枚商标,其中包括“黄小白”、“南岳山汉酒”、“剐牌汉酒”、“盖世苏”、“字节飞行”、“字节方舟”、“交心50年”等与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上述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予注册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因此,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为“南岳山手工班”,其整体与“南岳”具有区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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