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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362637号“PURM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7048号
2020-12-08 00:00:00.0
异议人:瑞特格(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德国萨姆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瑞特格(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德国萨姆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3期《商标公告》第27362637号“PURM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URM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水管;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压力水管;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建筑用塑料管;铝塑复合管;非金属制街道排水沟”,申请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异议人引证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611350号“PURMO”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16537号“PURM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暖器装置;热空气循环对流加热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提供了异议人与长沙瑞特暖通工厂有限公司签订的地暖及管道系统产品经销协议、出货通知单和销售发票以及该协议中涉及商品型号的产品说明书,以及异议人在《地暖月刊》上发布的广告、异议人参加“中国(北京)国际供热通风空调、卫生洁具及城建设备与技术展览会”的相关照片、手册、合同和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将“PURMO”商标使用于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铝塑复合管等商品上,通过宣传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此外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VIESSMANN”、“菲斯曼”、“VAIHANT”等多个与其他暖气片生产厂家名下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同时被异议人对于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362637号“PURM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德国萨姆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瑞特格(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德国萨姆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3期《商标公告》第27362637号“PURM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URM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水管;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压力水管;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建筑用塑料管;铝塑复合管;非金属制街道排水沟”,申请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异议人引证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611350号“PURMO”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16537号“PURM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暖器装置;热空气循环对流加热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提供了异议人与长沙瑞特暖通工厂有限公司签订的地暖及管道系统产品经销协议、出货通知单和销售发票以及该协议中涉及商品型号的产品说明书,以及异议人在《地暖月刊》上发布的广告、异议人参加“中国(北京)国际供热通风空调、卫生洁具及城建设备与技术展览会”的相关照片、手册、合同和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将“PURMO”商标使用于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铝塑复合管等商品上,通过宣传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此外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VIESSMANN”、“菲斯曼”、“VAIHANT”等多个与其他暖气片生产厂家名下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同时被异议人对于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362637号“PURM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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