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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398153号“S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99226号
2022-06-29 00:00:00.0
申请人:积水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98153号“S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画框;草编织物(草席除外);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塑像;非金属标示牌;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栖息箱;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棺材用非金属附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9400号“SSS及图”商标、第4774683号“SSS及图”商标、第4774684号“SSS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阀(非机器部件);塑料排水阱(阀);非金属球阀;塑料阀(非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页面、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信息及其担任董事的公司的官网信息、相关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画框;草编织物(草席除外);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塑像;非金属标示牌;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栖息箱;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棺材用非金属附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阀(非机器部件);塑料排水阱(阀);非金属球阀;塑料阀(非机器零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梳”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阀(非机器部件);塑料排水阱(阀);非金属球阀;塑料阀(非机器零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瓶塞”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98153号“S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画框;草编织物(草席除外);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塑像;非金属标示牌;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栖息箱;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棺材用非金属附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9400号“SSS及图”商标、第4774683号“SSS及图”商标、第4774684号“SSS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阀(非机器部件);塑料排水阱(阀);非金属球阀;塑料阀(非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页面、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信息及其担任董事的公司的官网信息、相关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画框;草编织物(草席除外);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塑像;非金属标示牌;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栖息箱;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棺材用非金属附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阀(非机器部件);塑料排水阱(阀);非金属球阀;塑料阀(非机器零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梳”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阀(非机器部件);塑料排水阱(阀);非金属球阀;塑料阀(非机器零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瓶塞”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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