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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49434号“麦昆达MAI•KUN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5061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唐石生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21149434号“麦昆达MAI•KU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英国著名设计师品牌“ALEXANDER MCQUEEN”/“MCQUEEN”的商标所有人,“ALEXANDER MCQUEEN”为申请人设计师和创始人姓名,“MCQUEEN”是其姓氏,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ALEXANDER MCQUEEN”/“MCQUEEN”品牌在世界和中国的时尚界都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亚历山大·麦昆”/“麦昆”作为申请人设计师姓名中文名称及申请人中文品牌系列,也早已广泛地为中国公众所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90446号“亚历山大·麦昆”商标、第13916975号“MCQUEEN”商标、第17414556号“MCQUEEN”商标、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4822946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9590629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及第1425701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590447号“亚历山大·麦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权益。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近400件商标,其中多件系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在先多件无效宣告案件中对其恶意予以认定,争议商标转让不影响恶意的认定。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系恶意抄袭申请人和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一贯恶意,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ALEXANDER MCQUEEN”品牌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媒体报道;销售发票;在先案件裁定及判决;申请人维权资料;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关联主体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已超五年,超过提起无效宣告的期限。且申请人商标非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不予受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亚历山大·麦昆”商标、“ALEXANDER MCQUEEN”商标未构成近似,无论申请人商标是否驰名,均与争议商标无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权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争议商标是原商标注册人独创而来,被申请人是善意第三方,其获取商标专用权是出于善意使用目的,且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争议商标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更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网络店铺销售页面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邱国泉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2018年11月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手提包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邱国泉名下共2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索菲柏”、“阿迪桑”、“亚克狼爪”、“苏凯奇”、“哈嘴猴”等多件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效限制。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理由,应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时间为2024年06月03日,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已超过法定诉争时效,我局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邱国泉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60余件商标,包括“索菲柏”、“阿迪桑”、“亚克狼爪”、“苏凯奇”、“哈嘴猴”等多件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邱国泉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鉴于本案中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唐石生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21149434号“麦昆达MAI•KU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英国著名设计师品牌“ALEXANDER MCQUEEN”/“MCQUEEN”的商标所有人,“ALEXANDER MCQUEEN”为申请人设计师和创始人姓名,“MCQUEEN”是其姓氏,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ALEXANDER MCQUEEN”/“MCQUEEN”品牌在世界和中国的时尚界都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亚历山大·麦昆”/“麦昆”作为申请人设计师姓名中文名称及申请人中文品牌系列,也早已广泛地为中国公众所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90446号“亚历山大·麦昆”商标、第13916975号“MCQUEEN”商标、第17414556号“MCQUEEN”商标、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4822946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9590629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及第1425701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590447号“亚历山大·麦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权益。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近400件商标,其中多件系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在先多件无效宣告案件中对其恶意予以认定,争议商标转让不影响恶意的认定。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系恶意抄袭申请人和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一贯恶意,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ALEXANDER MCQUEEN”品牌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媒体报道;销售发票;在先案件裁定及判决;申请人维权资料;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关联主体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已超五年,超过提起无效宣告的期限。且申请人商标非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不予受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亚历山大·麦昆”商标、“ALEXANDER MCQUEEN”商标未构成近似,无论申请人商标是否驰名,均与争议商标无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权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争议商标是原商标注册人独创而来,被申请人是善意第三方,其获取商标专用权是出于善意使用目的,且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争议商标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更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网络店铺销售页面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邱国泉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2018年11月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手提包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邱国泉名下共2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索菲柏”、“阿迪桑”、“亚克狼爪”、“苏凯奇”、“哈嘴猴”等多件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效限制。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理由,应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时间为2024年06月03日,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已超过法定诉争时效,我局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邱国泉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60余件商标,包括“索菲柏”、“阿迪桑”、“亚克狼爪”、“苏凯奇”、“哈嘴猴”等多件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邱国泉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鉴于本案中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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