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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447574号“IN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4253号
2020-04-07 00:00:00.0
异议人: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小林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小林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30447574号“IN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INA”,指定使用于第6类“张力环;钢滚珠”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37447号、第1237448号“IN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滚针轴承”等。双方商标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钢滚珠”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并易将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447574号“INA”商标在“钢滚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小林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小林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30447574号“IN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INA”,指定使用于第6类“张力环;钢滚珠”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37447号、第1237448号“IN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滚针轴承”等。双方商标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钢滚珠”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并易将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447574号“INA”商标在“钢滚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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