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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722789号“爱美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6428号
2025-04-22 00:00:00.0
申请人:广东爱美熊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滔特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73722789号“爱美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881514号“洗脸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880829号“洗脸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878446号“洗脸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旗下的“洗脸熊”品牌,经过长期地宣传推广和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存续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洗脸熊宣传使用证据;“洗脸熊”媒体报道材料;服务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矿泉疗养;理发;美容服务;文身;蒸汽浴;修指甲;宠物清洁;园艺;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0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园艺;休养所”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研磨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疗养;理发;美容服务”等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爱美熊”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疗养;理发;美容服务”等服务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滔特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73722789号“爱美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881514号“洗脸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880829号“洗脸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878446号“洗脸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旗下的“洗脸熊”品牌,经过长期地宣传推广和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存续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洗脸熊宣传使用证据;“洗脸熊”媒体报道材料;服务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矿泉疗养;理发;美容服务;文身;蒸汽浴;修指甲;宠物清洁;园艺;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0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园艺;休养所”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研磨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疗养;理发;美容服务”等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爱美熊”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疗养;理发;美容服务”等服务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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