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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371282号“中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0199号
2025-0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371282 |
申请人:黄焕鹏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69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未尽相应的注意和避让义务,在明知的情况下反复多次抢注原异议人一方“恒洁”系列商标,其行为曾被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但申请人依然在与原异议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类别上通过字体变形等方式反复、恶意申请,还从事商标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原异议人“恒洁”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恶意,申请人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0530153号“恒洁”商标、第20530163号“恒洁”商标、第48184518号“恒洁hi”商标、第48191184号“恒洁智能hi”商标、第40547270号“恒洁当潮一品”商标、第7757596号“恒洁hegll”商标、第1388600号“恒洁heng jie”商标、第3241063号“heg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七、八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及恒洁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2、相关商标原注册人主体信息、商标转让情况;
3、“恒洁heng jie及图”、“hegll”商标获得保护的文件;
4、“恒洁hegll”品牌的行业推荐函、销售情况、纳税情况、部分经销合同及相关报道;
5、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
6、部分发明专利情况;
7、“恒洁hegll”系列商标的国内外注册信息;
8、申请人“中洁”系列商标的裁定及判决;
9、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恶意抢注商标的相关资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及宣传推广,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七、八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要求。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合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的主观恶意,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联企业资质证明、产品检测报告;
2、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照片;
3、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及相关交易凭证;
4、明星代言合同等资料;
5、“中洁”品牌推广合同、发票及相关媒体报道;
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抽水马桶;淋浴隔间;电暖器;灯”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530153号、第1388600号“恒洁”、第7757596号“恒洁hegll”、第40547270号“恒洁当潮一品”、第3241063号“hegll”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蒸汽浴装置;浴室装置;抽水马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但根据异议人提交证据并经查,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地理位置临近、主营业务相同,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第11类上另申请了“恒中洁”、“zogll”、“中洁zogii”等多件与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异议人上述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且被异议人亦未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做出合理解释,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和复制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371282号“中吉”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存在主观的恶意,是为了垄断而进行的干扰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中洁”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经过使用及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且固定的对应关系,该系列商标的正常使用可以使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基于使用目的和使用行为的正当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联企业资质证明、产品检测报告;
2、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照片;
3、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及相关交易凭证;
4、明星代言合同等资料;
5、“中洁卫浴”品牌推广合同、发票及相关媒体报道。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淋浴隔间”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2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经异议审查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用混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喷水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曾于2012年12月31日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39号案件中认定“恒洁heng jie及图”商标在“坐便器(卫生设施)、淋浴用设备”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1年11月29日,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坐便器、淋浴器、浴室装置”商品上的“hegll”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九牧人jiumuren”、“马可陶姿maketaozi”、“从前牌”、“头头洁具tote”、“hzogll”、“恒中洁”、“中洁厨卫zogll”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决定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争商标构成对该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七、八的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九牧人jiumuren”、“马可陶姿maketaozi”、“从前牌”、“头头洁具tote”、“hzogll”、“恒中洁”、“中洁厨卫zogll”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决定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申请人亦未在本案中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和复制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69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未尽相应的注意和避让义务,在明知的情况下反复多次抢注原异议人一方“恒洁”系列商标,其行为曾被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但申请人依然在与原异议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类别上通过字体变形等方式反复、恶意申请,还从事商标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原异议人“恒洁”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恶意,申请人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0530153号“恒洁”商标、第20530163号“恒洁”商标、第48184518号“恒洁hi”商标、第48191184号“恒洁智能hi”商标、第40547270号“恒洁当潮一品”商标、第7757596号“恒洁hegll”商标、第1388600号“恒洁heng jie”商标、第3241063号“heg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七、八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及恒洁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2、相关商标原注册人主体信息、商标转让情况;
3、“恒洁heng jie及图”、“hegll”商标获得保护的文件;
4、“恒洁hegll”品牌的行业推荐函、销售情况、纳税情况、部分经销合同及相关报道;
5、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
6、部分发明专利情况;
7、“恒洁hegll”系列商标的国内外注册信息;
8、申请人“中洁”系列商标的裁定及判决;
9、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恶意抢注商标的相关资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及宣传推广,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七、八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要求。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合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的主观恶意,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联企业资质证明、产品检测报告;
2、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照片;
3、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及相关交易凭证;
4、明星代言合同等资料;
5、“中洁”品牌推广合同、发票及相关媒体报道;
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抽水马桶;淋浴隔间;电暖器;灯”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530153号、第1388600号“恒洁”、第7757596号“恒洁hegll”、第40547270号“恒洁当潮一品”、第3241063号“hegll”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蒸汽浴装置;浴室装置;抽水马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但根据异议人提交证据并经查,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地理位置临近、主营业务相同,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第11类上另申请了“恒中洁”、“zogll”、“中洁zogii”等多件与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异议人上述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且被异议人亦未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做出合理解释,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和复制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371282号“中吉”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存在主观的恶意,是为了垄断而进行的干扰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中洁”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经过使用及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且固定的对应关系,该系列商标的正常使用可以使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基于使用目的和使用行为的正当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联企业资质证明、产品检测报告;
2、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照片;
3、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及相关交易凭证;
4、明星代言合同等资料;
5、“中洁卫浴”品牌推广合同、发票及相关媒体报道。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淋浴隔间”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2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经异议审查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用混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喷水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曾于2012年12月31日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39号案件中认定“恒洁heng jie及图”商标在“坐便器(卫生设施)、淋浴用设备”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1年11月29日,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坐便器、淋浴器、浴室装置”商品上的“hegll”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九牧人jiumuren”、“马可陶姿maketaozi”、“从前牌”、“头头洁具tote”、“hzogll”、“恒中洁”、“中洁厨卫zogll”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决定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争商标构成对该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七、八的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九牧人jiumuren”、“马可陶姿maketaozi”、“从前牌”、“头头洁具tote”、“hzogll”、“恒中洁”、“中洁厨卫zogll”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决定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申请人亦未在本案中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和复制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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