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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757881号“中健达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8134号
2025-05-08 00:00:00.0
异议人:费列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岳明明
异议人费列罗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岳明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5757881号“中健达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健达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冰淇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34912号“KINDER”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米,木薯淀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面粉,谷类压制品(不包括饲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4149号、第10216323号、第11995574号“健达”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食用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注册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文字“健达”,易被误认为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咖啡;糕点;冰淇淋”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57881号“中健达及图”商标在“咖啡;糕点;冰淇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岳明明
异议人费列罗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岳明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5757881号“中健达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健达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冰淇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34912号“KINDER”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米,木薯淀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面粉,谷类压制品(不包括饲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4149号、第10216323号、第11995574号“健达”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食用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注册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文字“健达”,易被误认为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咖啡;糕点;冰淇淋”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57881号“中健达及图”商标在“咖啡;糕点;冰淇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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