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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89904号“古今英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8061号
2025-02-11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建一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19589904号“古今英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8272号“英雄”商标、第865560号“英雄”商标、第665739号“英雄”商标、第100253号“英雄”商标、第1158766号“英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英雄”商标于199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关联方及原注册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或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荣誉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销售发票、出口资料、协会推荐函、广告证据、展会合同及发票、公益资料、宣传手册、产品说明书、企业信息、裁定书、店铺信息、品牌信息、百度百科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陆艳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写工具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53期(2017年5月28日)《商标公告》上,于2022年2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陆艳名下共627件商标,包括“蜜缇”、“瑞隆祥”、“自然共和国”、“森派海马”、“川麦郎”、“法姿莎”、“辣香婆”、“柔肤泉”、“麦锦记”、“汉方薇”、“PINKUGG”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7年5月28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局针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虽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故本案不符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例外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627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例如“蜜缇”、“瑞隆祥”、“自然共和国”、“森派海马”、“川麦郎”、“法姿莎”、“辣香婆”、“柔肤泉”、“麦锦记”、“汉方薇”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不予注册,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答辩,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建一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19589904号“古今英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8272号“英雄”商标、第865560号“英雄”商标、第665739号“英雄”商标、第100253号“英雄”商标、第1158766号“英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英雄”商标于199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关联方及原注册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或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荣誉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销售发票、出口资料、协会推荐函、广告证据、展会合同及发票、公益资料、宣传手册、产品说明书、企业信息、裁定书、店铺信息、品牌信息、百度百科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陆艳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写工具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53期(2017年5月28日)《商标公告》上,于2022年2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陆艳名下共627件商标,包括“蜜缇”、“瑞隆祥”、“自然共和国”、“森派海马”、“川麦郎”、“法姿莎”、“辣香婆”、“柔肤泉”、“麦锦记”、“汉方薇”、“PINKUGG”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7年5月28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局针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虽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故本案不符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例外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627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例如“蜜缇”、“瑞隆祥”、“自然共和国”、“森派海马”、“川麦郎”、“法姿莎”、“辣香婆”、“柔肤泉”、“麦锦记”、“汉方薇”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不予注册,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答辩,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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