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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146582号“金稂古”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1889号
2025-04-16 00:00:00.0
异议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异议人:漯河茅五泽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漯河茅五泽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6146582号“金稂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稂古”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33723号、第230457号“郎”、第32927408号“金郎春”、第32944608号“金牌郎”、第51208588号“黑金郎”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第230457号“郎”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和损害异议人利益的后果。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46582号“金稂古”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异议人:漯河茅五泽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漯河茅五泽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6146582号“金稂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稂古”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33723号、第230457号“郎”、第32927408号“金郎春”、第32944608号“金牌郎”、第51208588号“黑金郎”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第230457号“郎”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和损害异议人利益的后果。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46582号“金稂古”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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