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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372962号“真林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2467号
2024-07-02 00:00:00.0
申请人:林树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72962号“真林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88071号商标、第8758149号商标、第11146955号商标、第17630797号商标、第27085842号商标、第47702828号商标、第47728488号商标、第65229543号商标、第719161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已被驳回。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至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72962号“真林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88071号商标、第8758149号商标、第11146955号商标、第17630797号商标、第27085842号商标、第47702828号商标、第47728488号商标、第65229543号商标、第719161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已被驳回。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至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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