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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73972号“乔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3346号
2019-06-04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7日对第17573972号“乔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迈克尔•乔丹是美国NBA著名篮球运动员,其姓名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未经乔丹先生许可擅自将其姓名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侵犯了乔丹先生的在先姓名权。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三、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5003号“MICHAEL JOR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信息;
2、有关迈克尔•乔丹代言品牌的相关报道;
3、(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4、市场调查报告;
5、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6、调查报告资料;
7、网络上展示的产品截图;
8、被申请人名下恶意注册的商标列表;
9、1985-2002年中国国内相关媒体报刊宣传报道资料;
10、2003-2007年新浪网相关报道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乔丹先生知名度的文章;
11、《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复印件、翻译件;
12、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及翻译件;
13、耐克公司年报节选;
14、国内外报道关于耐克和乔丹合作的相关消息;
15、“MICHAEL JORDAN”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
16、1984-2012年耐克公司乔丹系列产品图片及销售图册等;
17、2002-2004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18、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乔丹独立专卖店店铺照片;
19、销售年报资料;
20、JORDAN系列商标海关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被申请人的“乔丹”品牌已在全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自身权利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四、“乔丹”并非“MICHAEL JORDAN”,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亦不会误导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关联,不会损害MICHAEL JORDAN的权利。五、作为世界知名企业不应滥用法律权利挤压中国企业的生存空间。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2、被申请人的社会捐赠证据及报道;
3、被申请人的赞助文件及知名度证明;
4、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或国家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
5、与本案情形类似商标的商标档案;
6、相关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及法院判决、相关文章等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帐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6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耐克有限公司于1991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1992年7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2015年7月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由申请人提交的(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迈克尔•乔丹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在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以下称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迈克尔•乔丹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系争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系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并且被申请人对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亦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难以认定在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上,系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显著性。被申请人的经营状况,以及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系争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迈克尔•乔丹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迈克尔•乔丹存在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系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系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所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依法裁定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当事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先生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根据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迈克尔•乔丹的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是美国著名运动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我国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两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申请人提交的耐克公司的财年年报、迈克尔•乔丹出具的《授权声明书》及《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经迈克尔•乔丹个人授权,有权在协议约定的地区主张迈克尔•乔丹所享有的相关姓名权。在“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乔丹”指定使用在绳索、帐篷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某种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即便被申请人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使得被申请人及其“乔丹”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具有知名度,也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乔丹”商标的服务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加之,被申请人名下还有“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商标,而“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正是美国著名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两个儿子的姓名,被申请人对此未有合理解释,由此可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难谓正当。综上,本案宜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主张对“迈克尔•乔丹”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实际是寻求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益的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予以保护,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7日对第17573972号“乔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迈克尔•乔丹是美国NBA著名篮球运动员,其姓名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未经乔丹先生许可擅自将其姓名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侵犯了乔丹先生的在先姓名权。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三、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5003号“MICHAEL JOR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信息;
2、有关迈克尔•乔丹代言品牌的相关报道;
3、(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4、市场调查报告;
5、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6、调查报告资料;
7、网络上展示的产品截图;
8、被申请人名下恶意注册的商标列表;
9、1985-2002年中国国内相关媒体报刊宣传报道资料;
10、2003-2007年新浪网相关报道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乔丹先生知名度的文章;
11、《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复印件、翻译件;
12、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及翻译件;
13、耐克公司年报节选;
14、国内外报道关于耐克和乔丹合作的相关消息;
15、“MICHAEL JORDAN”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
16、1984-2012年耐克公司乔丹系列产品图片及销售图册等;
17、2002-2004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18、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乔丹独立专卖店店铺照片;
19、销售年报资料;
20、JORDAN系列商标海关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被申请人的“乔丹”品牌已在全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自身权利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四、“乔丹”并非“MICHAEL JORDAN”,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亦不会误导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关联,不会损害MICHAEL JORDAN的权利。五、作为世界知名企业不应滥用法律权利挤压中国企业的生存空间。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2、被申请人的社会捐赠证据及报道;
3、被申请人的赞助文件及知名度证明;
4、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或国家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
5、与本案情形类似商标的商标档案;
6、相关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及法院判决、相关文章等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帐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6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耐克有限公司于1991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1992年7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2015年7月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由申请人提交的(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迈克尔•乔丹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在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以下称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迈克尔•乔丹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系争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系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并且被申请人对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亦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难以认定在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上,系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显著性。被申请人的经营状况,以及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系争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迈克尔•乔丹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迈克尔•乔丹存在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系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系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所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依法裁定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当事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先生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根据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迈克尔•乔丹的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是美国著名运动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我国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两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申请人提交的耐克公司的财年年报、迈克尔•乔丹出具的《授权声明书》及《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经迈克尔•乔丹个人授权,有权在协议约定的地区主张迈克尔•乔丹所享有的相关姓名权。在“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乔丹”指定使用在绳索、帐篷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某种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即便被申请人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使得被申请人及其“乔丹”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具有知名度,也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乔丹”商标的服务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加之,被申请人名下还有“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商标,而“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正是美国著名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两个儿子的姓名,被申请人对此未有合理解释,由此可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难谓正当。综上,本案宜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主张对“迈克尔•乔丹”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实际是寻求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益的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予以保护,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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