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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56927号“时凯骑SKARCHI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1367号
2019-07-09 00:00:00.0
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力创(福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9日对第18156927号“时凯骑SKARCHI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2年在美国,1999年在纽约证交所挂牌上市,2013年发展成为美国第二大鞋类品牌,2007年开始在中国发展,截至2016年,申请人在中国的销售额近25亿人民币。“SKECHERS”、“斯凯奇”及“S及图”商标在国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第696968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873647号“SKECH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57925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7145号“斯凯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57933号“斯凯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斯凯奇”、“SKECHERS”是申请人的中英文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
2、“斯凯奇”自营店铺经营情况及所获荣誉、销售证据;
3、“斯凯奇”品牌的媒体及活动广告宣传情况;
4、关于“斯凯奇”品牌的相关报道;
5、台湾驰名商标列表及台湾、澳门官方裁定;
6、其他认定申请人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行政裁定;
7、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前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任何原则或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相应质证理由,并提交部分在先案例作为主要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SKECHERS”、“斯凯奇”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男人、女人和小孩的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英文“SKECHERS”、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斯凯奇”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且“斯凯奇”为无含义臆造词汇,独创性和显著性较强,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或英文字号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时凯骑SKARCHIES”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N及图”、“纽吧比伦”、“领航·艾斯克斯”等多件与知名商标相近的多件商标,可见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其大规模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力创(福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9日对第18156927号“时凯骑SKARCHI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2年在美国,1999年在纽约证交所挂牌上市,2013年发展成为美国第二大鞋类品牌,2007年开始在中国发展,截至2016年,申请人在中国的销售额近25亿人民币。“SKECHERS”、“斯凯奇”及“S及图”商标在国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第696968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873647号“SKECH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57925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7145号“斯凯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57933号“斯凯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斯凯奇”、“SKECHERS”是申请人的中英文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
2、“斯凯奇”自营店铺经营情况及所获荣誉、销售证据;
3、“斯凯奇”品牌的媒体及活动广告宣传情况;
4、关于“斯凯奇”品牌的相关报道;
5、台湾驰名商标列表及台湾、澳门官方裁定;
6、其他认定申请人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行政裁定;
7、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前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任何原则或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相应质证理由,并提交部分在先案例作为主要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SKECHERS”、“斯凯奇”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男人、女人和小孩的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英文“SKECHERS”、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斯凯奇”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且“斯凯奇”为无含义臆造词汇,独创性和显著性较强,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或英文字号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时凯骑SKARCHIES”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N及图”、“纽吧比伦”、“领航·艾斯克斯”等多件与知名商标相近的多件商标,可见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其大规模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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