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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679007号“Wi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5787号
2021-07-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67900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濠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对第28679007号“Wi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知名的WILO水泵制造企业,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及母公司德国威乐公司(WILO SE)字号“WILO”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较为密切的联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国际注册第950952号“Wilo”商标、国际注册第1182791号“wi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故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具有较高声誉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德国威乐公司的登记信息、介绍资料、实景照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书、各分公司的登记信息;
3、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税收完税证明;
4、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材料;
5、申请人及其WILO产品所获荣誉、奖状、用户证明、表扬信;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新英汉汉英字典相关页;其他案件异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电泵;离心泵;空气压缩泵;水族池用泵;矿井排水泵;气泵;纸浆泵;石油专用抽油泵;液压泵”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指定使用在第7类“密封泵”等商品上,现为WILO SE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为WILO SE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字号的文字构成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濠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对第28679007号“Wi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知名的WILO水泵制造企业,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及母公司德国威乐公司(WILO SE)字号“WILO”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较为密切的联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国际注册第950952号“Wilo”商标、国际注册第1182791号“wi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故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具有较高声誉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德国威乐公司的登记信息、介绍资料、实景照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书、各分公司的登记信息;
3、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税收完税证明;
4、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材料;
5、申请人及其WILO产品所获荣誉、奖状、用户证明、表扬信;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新英汉汉英字典相关页;其他案件异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电泵;离心泵;空气压缩泵;水族池用泵;矿井排水泵;气泵;纸浆泵;石油专用抽油泵;液压泵”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指定使用在第7类“密封泵”等商品上,现为WILO SE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为WILO SE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字号的文字构成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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