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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51560号“罗莱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6224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知汇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龙兵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1日对第72251560号“罗莱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66410号“罗莱”商标、第16943355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的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简介;2、荣誉、资质证明;3、申请人纳税、经济指标等经营情况证据;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5、媒体报道证据;6、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7、在先案例;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5日,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4年06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洗面奶;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漂白剂(洗衣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具体评述如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洗发液”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调增范围。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对此认为,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亦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知汇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龙兵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1日对第72251560号“罗莱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66410号“罗莱”商标、第16943355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的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简介;2、荣誉、资质证明;3、申请人纳税、经济指标等经营情况证据;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5、媒体报道证据;6、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7、在先案例;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5日,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4年06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洗面奶;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漂白剂(洗衣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具体评述如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洗发液”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调增范围。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对此认为,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亦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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