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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35845号“某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48114号
2019-06-26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6日对第18835845号“某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39486号“京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06868号“京东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64937号“京东J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字号权的文字“京东”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遭受损失。三、“某东”系广大消费者及媒体在某种特定场合下,对申请人及其电子商务平台“京东商城”的一种避嫌式的间接称谓,同样的称谓还有“某宝”,指代“淘宝”电商平台。被申请人在44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某东”,还申请注册了31件“某宝”商标,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难谓正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现有的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京东商城简介;
4、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获得的部分荣誉;
5、媒体使用“某东”、“某宝”指代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以及“淘宝网”的部分新闻报道;
6、以“某东”、“某宝”为关键词的网页搜索页;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2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玩具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三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家具;玩具箱”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玩具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家具;玩具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某东”与引证商标一“京东”、引证商标二“京东加”、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京东”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区分不明显,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企业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此外,《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6日对第18835845号“某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39486号“京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06868号“京东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64937号“京东J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字号权的文字“京东”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遭受损失。三、“某东”系广大消费者及媒体在某种特定场合下,对申请人及其电子商务平台“京东商城”的一种避嫌式的间接称谓,同样的称谓还有“某宝”,指代“淘宝”电商平台。被申请人在44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某东”,还申请注册了31件“某宝”商标,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难谓正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现有的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京东商城简介;
4、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获得的部分荣誉;
5、媒体使用“某东”、“某宝”指代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以及“淘宝网”的部分新闻报道;
6、以“某东”、“某宝”为关键词的网页搜索页;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2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玩具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三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家具;玩具箱”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玩具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家具;玩具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某东”与引证商标一“京东”、引证商标二“京东加”、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京东”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区分不明显,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企业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此外,《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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